10.19366/j.cnki.1009-055X.2019.01.006
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之刑事责任研究 ——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刑法修正案(九)》 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对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刑事责任之规定.该款属于法律拟制,因此其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行为不属于第二款所规制之范围.第二款最大的作用是将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本来的不作为、 过失之行为拟制为故意犯罪.而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应负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不仅是共犯理论,还包含监督管理过失理论.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有两种过失类型:共犯型与监督管理过失型.对于共犯型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应采取共犯理论加以理解:"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但不要求行为人对"危及公共安全"有故意;认定行为人与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者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与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矛盾.而对于监督管理过失型的机动车所有人、 管理人的认定,要采用监督管理过失之法理,考察注意义务、 结果预见可能性、 结果回避可能性的内容,通过信赖原则限定其处罚范围.
危险驾驶罪、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刑事责任
21
D924.3(中国法律)
2019-03-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6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