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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9031.2018.04.08

拟上市公司中"三类股东"身份适格性证成

引用
在传统契约调整的框架下,"三类股东"因缺乏法律主体资格,在投资拟上市企业时"股东身份"遭受非议.在商事信托主体化的趋势下,"三类股东"依托SPV结构寻求组织法的调整,其作为短期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增值后通过上市实现退出而非谋求控制,因而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与IPO股权稳定的监管要求不具实质性冲突.为了避免"三类股东"身份的隐蔽性导致上市企业股权不清晰,证监会对"三类股东"实施穿透监管,有鉴于此,"三类股东"的股东地位应予确立.

三类股东、商事信托、股东资格、首次公开发行(IPO)

D922.287(中国法律)

2018-06-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8页

5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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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9031

46-1009/F

20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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