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5793.2020.05.014
论股东与目标公司约定回购的判定规则
在商事交易过程中,投资者为保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常常会与公司约定回购条款.对其约定回购的判定问题,《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九民纪要》虽解决了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但仍未解决实践中操作难的问题.虽然交易模式不断创新,股东与目标公司约定回购的方式更加多样,目标公司的类型也有所不同,但回购条款的判定规则应当是统一的,该权利的行使只要不损害应当保护的债权人利益即可.当公司资产范围大于应当保护的债务范围时,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不会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和债务履行能力标准.界定应当保护的债权人利益范围须考虑公司债权人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区分在回购条款签订之前就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是否到期,区分债权人是公司内部债权人还是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情形.
股权回购、资本维持原则、债务履行能力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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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32.51(金融、银行)
2020-12-0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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