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7966.2014.05.022
论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肖像、姓名、声音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使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人格权为具有专属性的非财产权的认识面临挑战,产生了对人格上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以及承认其可继承性的需要.美国和德国在各自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分别形成了公开权与隐私权分离的“二元”模式和人格权包含财产成分与精神成分的“一元”模式,我国更宜采纳“一元”模式.在“一元”模式下,人格上财产利益是人格要素财产化的结果而具有承认其可继承性的必要.
人格权、人格上财产利益、人格上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
DF529(民法)
2014-1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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