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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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5-3275.2015.02.007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

引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制定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强化检察机关对逮捕的监督和制约,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中实现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分离.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主要由各个承担诉讼职能的办案部门负责,这种审查权的配置模式使诉讼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混同运行,无法保证审查主体的中立性.该解释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存在矛盾.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来看,由相对中立的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是较为理性的选择.检察机关可以考虑设立诉讼监督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主要由诉讼监督部门负责,以提升审查的实效性和正当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诉讼职能、诉讼监督职能

30

D924.1(中国法律)

2011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和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造法性司法解释研究”的阶段性成果2012FX032

2015-04-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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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95-3275

41-142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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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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