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法律行为之探讨——海峡两岸相关概念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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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2095-3275.2013.06.001

无效法律行为之探讨——海峡两岸相关概念之比较

引用
在民法上,“法律行为”向为建立法律关系之基础,亦为民法体系中之重要核心.中国大陆民法总则编建议稿有关“法律行为”之规定,亦为民法核心之一,且其规范之条文,系重要民法立法.而“法律行为”可谓已成为任何一种民法之基础.法律行为之存在,在某些情状下仍有可能衍生“无效”之问题.在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行为之无效,系指按照法律之一定条件,对于已成立之法律行为进行评价后,所得之否定性结论.然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现行制度,例如不当得利、物上请求权或第二百四十七条之给付不能、第九百七十九条之1订婚赠与物之返还等,规范上明显冲突.该民法第113条为大陆民法所无,故有就海峡两岸相关概念加以比较之必要.

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无效法律行为、不当得利、物上请求权、给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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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1(中国法律)

2013-12-3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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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3275

41-1291/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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