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2095-3275.2009.05.022
论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
让与通知主体的规定与各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没有必然联系.正是因为让与通知前受让人并未成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更应赋予受让人通知主体的资格.以可能有欺诈现象的发生为由而否认受让人的通知资格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过于狭隘,有必要予以修正.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
债权让与、让与通知、通知主体、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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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3(中国法律)
司法部中青年项目"债权让与制度"的阶段性研究成果05SFB3015
2009-1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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