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0-6378.2008.06.013
挪用公款罪的立法修改完善问题探讨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将属于"公物"的"一般公物"与"特定款物"都列入其范围;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保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前提与"数额构成标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宜缩小,更不宜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从其自身性质以及与同属贪污贿赂罪的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等罪名的关系来看,应当增设罚金刑或没收财产刑才与之刑罚相当;挪用公款罪罪名称谓的完善改为"挪用罪"是比较有价值的.
挪用公款罪、公物、国家工作人员、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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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4.11(中国法律)
2009-02-1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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