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622.2022.02.014
民法典视阈下所有权保留的体系重构
《民法典》动产担保部分采"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法",修改了所有权保留中权利设立和权利实现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成为两种立法方法结合的典型制度之一.我国所有权保留的发展阶段分为合同法时期与民法典时期.功能主义强调交易安全,形式主义注重保护私有财产和合同自由,矛盾的根源是背后不同价值的冲突.所有权保留可以构成一项担保物权,对交付内涵的不同理解构成了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分野,即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是物之占有还是真正的物之所有权.为了平衡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适用《民法典》新增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应引入"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之抗辩.担保物权的顺位问题,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权利是否登记及登记的顺位.目前,对《民法典》第642条所采的双轨制的所有权保留实现方式,应予以审慎解释.取回权是基于买卖合同而生的就物受偿手段,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相关规定,即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恢复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参照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基于保留的所有权性质而适用的程序.因受立法变化的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改变后,相关司法解释应作出同步修改.
民法典、所有权保留、功能主义、担保物权、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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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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