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622.2016.06.017
根本违约对风险负担的影响--以《合同法》第148条的解释论为中心
关于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范意旨,学界认识未尽统一,学者对该条的批判存有误解。就该条规范的解释,应使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场合,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回溯自始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的调整模式并非孤例,在比较法上有广泛支撑。此一规则蕴含的立法价值判断是:考虑到买方无辜受害,应以解约制度赋予充分救济,且此种救济的效果,不应受到风险负担常态规则的减损。在正当性方面,该价值判断有“风险利益相一致原则”支撑,且与《合同法》第143条和第146条相呼应,共同反映了“救济非违约方”的立法旨趣,并可确保双方地位平衡与规范体系评价一致。在适用范围上,《合同法》第148条专为应对卖方根本违约而买方解除合同的案型量身定做。本条中“质量不符合要求”仅属例示,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是判定适用范围的根本准据。同时,在风险损失与违约行为同一的场合,非属本条调整对象,此时应以风险负担规则的法律效果为准据,判定解除规则的适用与否。
风险负担、解除合同、根本违约、风险回溯、风险利益相一致
D9 ;D92
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民法编纂中的服务合同立法研究”项目号15AFX0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6-12-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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