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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622.2016.04.009

从“较大的市”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容与宪法发展

引用
设区县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和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在外延上一直存在错位图景,其原因在于在其“分为区、县”的权力普遍化的同时,具有地方立法主体资格的“较大的市”仍受到稀缺性控制。“设区的市”的错位图景及其成因同样如此。新《立法法》突破后一方面的稀缺性控制,普遍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不仅弥合了地方立法权意义上的“较大的市”同“设区的市”之间外延上的错位,而且消解了“设区的市”之间地方立法权的不平等配置。然而,通过人大立法发展宪法路径而呈现出来的这项弥合方案,在国务院批准“设区”的权力对地方立法权的前置控制,以及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合宪性补强等问题上,仍然存在制度缝隙,需要立法机制同释宪机制协同应对。

较大的市、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立法法、行政区划

DF2;D9

2014年度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较大的市’扩容立法研究”项目号14SFB3009;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项目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6-08-0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4页

86-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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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1008-4622

31-2005/D

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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