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8-4622.2015.02.015
论积极违反契约
1900年《德国民法典》仅规定迟延、不能两种给付障碍形态,以积极行为违反契约(瑕疵给付或违反不作为债务)时,并无明文,就其法律效果及其证成,学说上多有争议。通过对学说与判例之精细检讨,史韬伯认为,积极违反契约,应类推第286条发生损害赔偿义务,于双务契约中,应类推第326条发生解除权或主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拒绝履行亦属积极违约之一种,债权人因此得进一步免于催告、备货之义务。
积极违反契约、债务不履行、瑕疵给付、加害给付、拒绝履行、损害赔偿、解除
D92;D9
本译文系上海市曙光计划项目“德国潘德克顿法体系之源流”项目号08SG52;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一般项目“私法史中的体系思想”项目号2009BFX002;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电子支付民事法律问题研究”项目号14BFX164之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6页
126-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