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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8-4622.2015.02.014

论中国《法律适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在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该条所谓的“法律”并不要求强制性规定必须来自法律与行政法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般来自法律与行政法规。尽管如此,我国法院仍然可以利用两个途径考虑地方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强制性规定。该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涉及宽泛的民商事关系。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其效力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不能仅以违反此类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合同领域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分为“管制型规范”、“半管制型规范”和“衡平型规范”。管制型规范应直接适用;而衡平型规范的适用必须经过冲突规范的指引;半管制型规范只有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

强制性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强制性、直接适用

D9 ;DF9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龙威狄同学在资料收集、观点形成和论文写作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特致谢忱。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中华学术外译项目“中国冲突法”项目号11WFX0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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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4622

31-2005/D

2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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