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3-8477.2021.06.015
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此类侵害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也不存在累加或者扩大的损害后果发生.不能清算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志,而是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清算纪要》第29条仅仅是程序性告知救济途径,未赋予债权人新的救济权利.时效如果从强制清算不能的终结裁定出具之日起算,其效果无异于在该项请求权中排除了时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的不履行清算义务及造成债权损害的情形,因之前无须赔偿,应当从该解释颁布之日起计算时效.《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后,则应适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诉讼时效、清算义务、清算不能、清算连带赔偿责任
D922.291.91(中国法律)
2021-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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