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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3-8477.2012.01.039

论刑法中的危险

引用
随着主观主义理论的衰退,作为刑罚处罚根据的危险是指行为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将刑法中的危险区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并不可取;危险是行为的属性,而不是结果的属性;只有当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时,才能成立危险犯.危险是由一定的主体根据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所做出的行为具有侵害法益或者造成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判断结论.关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二者在处罚根据上是完全相同的,即都是由于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危险才成立犯罪,其区别仅在于刑法对前者规定了“危险”的要件,而对后者没有规定“危险”的要件.未遂犯也属于危险犯,未遂犯中危险的判断方法完全适用于危险犯中危险的判断方法.

危险、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未遂犯

DF611(刑法)

北京理工大学科技创新计划重大项目"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与法治关系的实证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3230012210902

2012-04-2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154-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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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8477

42-1112/C

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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