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1-0975.2019.07.026
民事纠纷解决请求权视角下的虚假诉讼罪再考察——兼论《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虚假诉讼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秩序,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诸多价值内涵;"他人的合法权益"并非本罪客体,而是"司法秩序"中实体正义的表现形式.真正的"选择客体"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解决客体分类的问题,并将陷入以虚假诉讼罪等同于诉讼诈骗的泥淖,产生以财产法益的受侵害程度判断替代虚假诉讼行为定型的恶果.虚假诉讼行为本质是以"虚拟的民事纠纷解决请求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核心在于"民事纠纷解决请求权"的虚拟性,即"诉权或强制执行申请权"的虚拟性.在审判程序中,诉权的存在基础是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因此,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恶意串通型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民事纠纷,诉权必属虚拟,因而并不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强制执行申请权存在的基础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程序中,虚假诉讼行为不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基于上述结论,对《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与"虚构民事纠纷"应当理解为择一关系,不要求同时具备;第一条第三款中执行程序中的虚假诉讼行为不应当适用第一款的"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规定.
虚假诉讼罪、虚假诉权、司法解释、捏造的事实、民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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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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