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2391.2017.02.013
论社区农民集体的再组织化
《物权法》有关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充满矛盾,反映出农民集体虚化的现实.社区农民集体再组织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未来的民法典编纂不能继续采取回避的态度.再组织化应满足底线要求,在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允许探索多元模式,但再组织化要适度.再组织化之后形成的社区农民集体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并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具体的、制度化的调整.
社区农民集体、农民集体所有权、物权登记、民事主体、再组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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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2(中国法律)
2018-01-02(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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