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诉讼入刑”的区别对待原则——兼评“浙高法[2010]207号”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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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2391.2015.02.023

论“虚假诉讼入刑”的区别对待原则——兼评“浙高法[2010]207号”指导意见

引用
基于法益保护立场,“虚假诉讼入刑”具有合理性与现实必要性,但须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诉讼诈骗”、“诉讼侵吞单位财产”、“诉讼逃避生效裁判文书”情形构成相应犯罪与刑法理论也是高度契合的.唯独“虚假诉讼”涉嫌“妨害作证罪”等罪名是值得商榷的规定,因为“伪证罪”只存在于刑事诉讼中,是故,在民事诉讼中教唆、妨碍他人作证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显得过于牵强,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在司法实务中,若要将虚假诉讼定性为妨害作证罪,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贯彻区别对待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无侵犯他人法益故意的虚假诉讼行为无罪;(2)以侵犯他人权益为目的的虚假诉讼,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撤诉的,应理解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3)虚假诉讼即使裁判文书已经做出,若当事人并未通过履行或者执行上述裁判文书侵犯第三人权益,也应做免予追诉处理.

虚假诉讼、罪刑法定原则、妨害作证罪、《刑法》第13条

28

D915.3(法学各部门)

2015-04-2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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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

42-174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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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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