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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3-2391.2014.07.022

保险之定义亟待修正——以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评析为中心

引用
法律人热衷于定义每一法律概念,然对保险下一准确之定义却并非易事,我国保险法子保险之定义存在缺陷,最甚者实乃在于其尚未揭示出保险之本质,亦为保险之分类体系奠定错误之分类标准.探讨保险之本质,方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理论基础相异,亦难以寻求一更加上位之概念予以调和,因此对保险下一统一定义是不可能的,惟有采分别定义之立法模式.探讨保险之分类,始得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之分类方式存在弊端,惟依损害补偿险与定额给付险之分类方式方符合契约法之法理.由此,保险之定义亟待修正,依损害补偿险与定额给付险之分类方式构建保险之分类体系,并对之分别定义,实乃我国保险法之发展方向.

保险、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损害补偿险、定额给付险

27

D922.284(中国法律)

2014-09-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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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

42-174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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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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