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3-2391.2013.11.033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之责任重构——一个法经济学的路径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对被监护人拥有财产情况下的赔偿费用支付作出了安排,然而这一安排并不合理.盲目地、不加区分地适用该款不仅有违法律保护弱者的宗旨,而且会导致《侵权责任法》预防和惩治侵权行为的目的落空.依据经济学外部性分析和事故成本由最低成本防范人承担的风险负担原理,可将该款依据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和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具体拆分为四种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对原来的责任分担方式进行重构,以更好地实现监护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侵权责任法》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价值追求.
监护人、被监护人、侵权损害赔偿、外部性、风险承担
D923.3(中国法律)
2014-01-2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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