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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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4-6917.2015.11.018

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引用
侵权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识自己行为法律责任后果的能力,其既不同于民事权利能力,也有异于民事行为能力,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侵权责任能力与过错分属不同制度范畴,前者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阻却事由存在,后者属于侵权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无侵权责任能力人亦可能存在过错.基于政策考量,对于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宜设一般标准,而非个案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存在误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应以侵权责任能力代之.在被监护人构成侵权时,若其不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在监护人赔偿不力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需补充履行;若被监护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则需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在其缺乏赔偿能力时,由监护人补充履行.

侵权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辨识智能、责任阻却事由、监护人责任

DF522(民法)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4BFX162

2015-12-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9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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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社会科学

1004-6917

45-1185/C

20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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