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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672-321X.2019.12.013

采矿权到期未获延续,其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灭失?

引用
案情简介: 某县一家冶金公司于2004年7月取得该县某铜铁矿的采矿权,采矿权许可期限为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为筹集生产资金,该冶金公司与该省的发展银行签订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采矿权作为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合同约定了冶金公司"以约定的采矿权设定抵押", 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采矿权抵押类)中载明"设立抵押的采矿权许可有效期限2004年7月至2014年7月止",并在该省原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冶金公司2015年3月申请采矿权延续时,该县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告知,其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采矿权延续,不符合延续的条件不予批准采矿权延续.发展银行在贷款跟踪时发现冶金公司无法偿还到期的贷款,逐向法院起诉,要求拍卖该采矿权并优先受偿.

采矿权、矿权抵押、冶金、国土资源、发展银行、合同约定、银行贷款、主管部门、有效期限、优先受偿、生产资金、抵押合同、抵押登记、铜铁矿、定时限、清单、签订、起诉、拍卖、附件

F83;D92

2020-0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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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国土资源

1672-321X

45-1313/P

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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