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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8182.2020.06.020

论经济特区法规之变通的本相:效力、限制与监督

引用
《立法法》承接"授权决定",将"制定法规"成文法化为经济特区法规,旨在助力法律制定和更新的同时,为经济特区法规叠加变通,并在"授权决定"与变通之间形成结构性关联和规范性关联,发挥对变通的规制性作用,使技术性裁量趋于特定行政区域(省、市)和经济秩序规制领域,经济特区法规必须居于法律之下的效力位阶;"授权决定"和《立法法》预先设置备案制度,使经济特区法规在执行立法政策并就近适用时,无法突破现行法制并违反同级地方平等之义;使立法机关的备案蕴含"备而必查",形成国家对地方的过程性监督,发挥实体性规范的作用,纠正违法之经济特区法规,维护法制统一,实现变通法治,明确经济特区不具有"立法优势"或者"突破法律"的权限.

经济特区法规、变通、经济整序、地方平等、备案审查

42

DF01(法的理论(法学))

2021-03-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12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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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1-8182

45-1070/C

42

20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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