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001-8182.2015.03.011
人格作为法律主体的伦理与技术——基于历史进路的考察
罗马法通过“人格”技术将法律主体资格赋予不同身份的人,反映了等级社会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国民法典》以理性和自然权利为基础,将法律主体资格直接赋予所有的(法国)人;《德国民法典》以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为基础,以伦理上的人所具有的尊严和价值为依据,规定所有的人自出生之日起享有权利能力,并赋予法人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资格.以权利能力表彰的人格制度并不意味着主体资格由国家立法赋予,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来自于自然人格先验的伦理基础,不能被随意处分.
人格、法律主体、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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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论人格权的体系构建与法律保护”项目编号:11BFX025.2014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2014-GH-005
2015-06-17(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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