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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69/j.issn.1001-8182.2006.03.019

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及相关几种"挪用"行为性质的认定--兼与熊选国博士商榷

引用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体首先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和"公款"的占有和使用权,其次才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公款"应当限于"具有直接支付功能的公共财产"."挪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和作为结算依据的金融凭证等均不属于挪用公款."国库券被司法解释拟制为公款"的观点值得商榷."以使用变价款为目的挪用公物的行为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观点,与"从实质上把握‘公款'的内涵"的观点不宜推广.有必要厘清挪用公款犯罪客体的内在属性,理顺立法、司法思路,考虑在立法上单设"挪用公物罪"、"挪用有价证券罪"和"滥用金融凭证罪".

挪用公款、行为、性质、认定

28

D9(法律)

2006-08-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5页

8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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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001-8182

45-1070/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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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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