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969/j.issn.1674-3687.2016.02.003
论音乐作品编曲的可著作权性
音乐作品编曲是对音乐如何表现、以何种方式表达的创作,编曲过程基本上决定了音乐作品最终表现形式和表达效果.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改编作品的保护,音乐编曲作为音乐改编的一个种类,只要满足改编作品的要求,即以原作品为基础的表达和达到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就应该认定为“编曲作品”,并承认编曲者的著作权人地位,使编曲者的权益得到保障.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判例,并未给予编曲以作品认定,这也凸显出改变编曲尴尬法律地位的紧迫性.认定音乐编曲的作品地位,是社会现实的需要,也是尊重著作权法制度的目标与价值的体现.
音乐作品、编曲、独创性、著作权
J61;J60
2016-05-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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