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组干部及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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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干部及村民小组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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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农村基础组织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成为刑法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村民小组组长是否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其中围绕“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争论就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九届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的形式对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组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7项行政管理工作(其中第四项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刑法意义上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组干部、村民小组、挪用公款罪、土地征用、补偿款、基层组织人员、刑法第、从事公务、补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管理工作、农村、国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刑法意义、司法实践、法律、法的形式、《刑法》

D92(中国法律)

2012-06-2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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