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975/j.cnki.gdxz.2021.01.007
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利益及其权利化 ——兼评我国《民法典》第1164条之规定
传统侵权法仅对权利损害提供救济,然伴随各类利益救济诉求的出现,法定权利类型的相对封闭性与侵权法律实务的多元化之间矛盾日渐激烈,而为实现救济需要对权利内涵及体系的扩大解释又必将损及权利概念的科学性,由此催生利益损害在侵权法中的确认.近代以来,各国侵权法或于立法中明确规定利益为保护客体,或通过司法实践认可其损害应予救济.在侵权法保护客体从权利扩大至包含利益的进程中,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利益损害之救济直接创制权利,大陆法系则以此推动立法上的权利创设,二者殊途同归,均有助于逐步实现特定利益的权利化,促进各国民事权利体系的不断丰富.我国民事立法对利益作为保护客体之确认经历了从《民法通则》的隐含到《侵权责任法》的明确,再到《民法典》第1164条的进一步完善,而隐私从初始的归入名誉权项下,进而实现利益独立,并最终成为《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亦充分表明了利益损害之救济对利益权利化的推动作用.
利益、侵权法保护客体、受害人中心主义、权利化、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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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中国法律)
2021-03-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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