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隐退论”与“反教义学化”——以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有罪论为例的批判
形式法治与法教义学具有密切关联,后者是保障前者实现的基本工具和技术力量.规范隐退论破坏了法治的最低形式限度,也是对法教义学的背离.刑法领域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有罪论,正是规范隐退论与反教义学化的典型代表.如何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一直以来是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关注的重点,该问题经历了无罪论到有罪论的发展变化与理论争议.然而,有罪论既是对刑法规范的消解,也是对刑法教义学奉现行刑法规范为圭臬之主旨的违背,它破坏了形式法治的安定性,迁就了功利主义却抛弃了规则主义,满足了实用主义但违背了法实证主义.根据中国刑法所采取的大陆法系国家“法人实在论”,既然“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模式确立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刑法规范依据,因而“法律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则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成为必然的结论.在中国法治建设过程中,必须确保形式法治至上,并确立法教义学的基本视角.
规范隐退(论)、法教义学、单位犯罪、有罪论、无罪论、形式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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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D633.3;B50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江苏省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项目第四期
2019-01-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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