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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116/j.issn.1004-5619.2019.01.020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部分器官系统残疾条款相关问题的探讨

引用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以下简称《分级》)于2016 年 4 月 18 日发布 [1],并于 2017 年 1 月 1 日实施.此标准作为司法鉴定领域使用范围最广的人身损伤后残疾鉴定标准,迄今已实施两年.与现行国内同类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相比较,《分级》仍然延续国内残疾情形的条款法定原则(共涉及 457 条相应规定)和附则及附录同类残疾比照的原则,同时残疾条款涉及的内容覆盖相对更全面,对残疾等级的划分相对合理,同时标准适用的范围也更广泛,且标准具体条款在运用时也更具可操作性[2].因此,《分级》在总体上较既往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以及现行同类标准有较大进步.《分级》经专家精心打磨,部分器官系统的条款设计已接近国际前沿,但在近年的鉴定实践中仍暴露出了一些不足或缺陷,与此同时,部分省份也为此出台了相应实施细则.本文在研究国内相关残疾标准以及国外主流残疾标准的基础上,将就《分级》中部分器官系统残疾条款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见解及修订建议,以此抛砖引玉,与专家学者、同行们进行交流,为《分级》条款当前适用的一致性、合理性乃至今后标准的修订、完善,逐步与国际同类标准的主流原则接轨提供参考.

法医学、创伤和损伤、器官、残疾鉴定、标准

35

DF795.4(诉讼法)

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资助项目18SFB2028

2019-05-0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6页

10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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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杂志

1004-5619

31-1472/R

35

2019,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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