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
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①设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三种认定标准:行为标准、结果标准以及堵截性标准,并从此折射了司法机关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的两种理念变迁:法益保护从单一性向多元性转变;犯罪认定从惩罚性思维向预防性思维转变.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规定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原因就在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到与修正之后的立法相同步,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完全跟上刑事立法的理念变迁.因此,犯罪认定时应该坚守法益保护的一元性与预防性思维.基于上述两种理念,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应该进行如下改造:坚守行为标准,将结果标准向结果加重犯转化,废弃堵截性标准.
严重污染环境、行为标准、结果标准、堵截性标准、预防性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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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公众舆论与死刑的司法控制研究”2016QY022
2018-10-2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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