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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优先股股东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保护:美国的实践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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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法律开放了优先股的投资准入,但没有为优先股投资者作好相应的退出安排.优先股发行公司中,优先股股东可能面临着公司根本性结构变化的威胁,甚至面临着利益冲突背景下普通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的侵害.美国的评估权制度发挥了为少数股东提供以公平价格退出公司的功能和监督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机会主义行为的功能.优先股作为公司的权益资本,其持有人是公司股东,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应适用于优先股股东保护.美国的评估权制度适用于优先股股东,从解释论来看,我国公司法中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应适用于优先股股东.关于我国优先股股东的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适用范围,修改章程取消优先权或进行根本性结构变化涤除优先股股利应当作为行权的特别触发事项,优先股股东行权应不以对触发事项有表决权为条件.关于行权中优先股的估值,应尊重当事人事前的优先股合同安排;如果未进行事前约定,那么可以参照适用普通股估值的一般方法,法官对此有裁量权,我国应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对此进行完善.

优先股、优先股股东、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多数股东、少数股东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类别股利益冲突治理法律研究”13YJC820053

2018-09-1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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