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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与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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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体现中国特色与时代精神的民法调整对象,可谓是当下民法典编纂中最基本的“中国问题”.民法典所确定的调整对象不应仅是纯粹的私的关系.在当代行政国家兴起的背景下,民法调整对象与行政法调整对象的交叉势在必然,不能避免也没有理由排斥将公法性质的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调整对象在民法典中如何表达及民法典的内容与结构如何与调整对象呼应,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沿用《民法通则》立法例,在条文中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有利而无弊.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特征的方式解决民法独立性的“平等主体说”所蕴含的平等观,与苏联民法上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从历时性和共时性角度观察我国的立法实践,需要通过对呈“碎片化”的单行法的调整对象进行梳理,找出在民法典编纂中可能阻碍各单行法有机融合与协调的症结.在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进行重新思考时,必须关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区别.

民法调整对象、私法、民法典、平等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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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调整对象的重新确定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项目批准号:15CFX039的阶段性成果,亦为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项目批准号:2012BS35的阶段性成果.

2015-11-1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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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618X

11-1648/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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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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