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环境罪之立法完善
《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第338条罪状部分的内容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相应地该条规定的罪名也由原来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为“污染环境罪”.立法者期冀通过对《刑法》的运用加强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遏制我国环境不断恶化的趋势,但从犯罪论的角度进行分析,污染环境罪的现行立法对我国的环境保护的作用仍难以发挥.本文旨在对污染环境罪的现行立法进行犯罪论上的结构重构,力求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以期对环境犯罪立法和环境犯罪理论均有所裨益.
污染环境罪、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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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5-04(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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