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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著作权犯罪之“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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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网络时代,行为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目的趋向多样化。在网络空间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严重束缚了我国《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未经授权作品的非法复制、再现作品的数量和速度决定了必须废止"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在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框架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营利方式,而应当根据网络营利的特有模式进行具体的认定。

网络著作权犯罪、营利为目的、废止

33

D923.41(中国法律)

2012-04-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4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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