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所有权保留之担保权构成
我国现行法下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则之间存在矛盾,对此应秉持民法典优于司法解释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解释.对于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解释"中的相关实质规则,所有权保留之所有权构成说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方案,担保权构成说可顺畅解释.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权构成更有利于实现物尽其用以及出卖人赚取价款的真实意图.我国现行法下的矛盾规定源于规则和学理的混合继受.民法典下所有权保留规则的继受史,揭示了这些规则间接继受自1918年《美国统一附条件买卖法》下的担保权构成,实质规则体现的是标的物被交付后保留卖主只享有担保权,但学理和民法典前司法解释的起草者却用德国的所有权构成加以解释.就担保权的产生而言,是保留卖主交付标的物的同时在标的物上保留担保物权,而非保留买主取得标的物后为保留卖主设定担保权.现行法下保留卖主和保留买主的法律地位以及所有权保留在破产和强制执行等情形中的处理,均应以担保权构成作为前提进行解释和设计.
所有权保留、取回、权 回赎权、担保权保留
D923.2;F326.22;F832.5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21BFX018
2023-01-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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