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无效的认定
无效的行政行为在实体法上自始至终不产生效力,在救济法上当事人可随时在任何相关的程序中主张其无效.无效是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权衡后的结果,难以从法规范的逻辑演绎中得出判断.行政诉讼法第75条确立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符合确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功能需要,其实质是要求法院在个案中对系争个人权益大小、有无第三人、法的安定性、行政效益等具体价值进行衡量.鉴于现实的复杂性,应当允许法院在这一判断标准的实质精神的指引下,对并非明显违法的特定行政行为作出无效认定.根据诉权保障、正当程序原则等要求,只有在确认无效诉讼中,才有必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无效.
无效行政行为、重大且明显说、具体价值衡量说、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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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2-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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