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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制度竞合——以欺诈的“故意”要件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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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欺诈构成中的主观故意要件与缔约过失中的过失要件的对立,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与欺诈制度对于“缔约时隐匿信息或告知虚假信息”的情形作出了矛盾评价,形成了典型的制度竞合.德国债法改革前后针对类似的制度竞合所展开的解释与立法均没有彻底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欺诈中的“故意”要件是刑法中“行为无价值论”在民法中的体现,并且其与“违法性”要件的界限暧昧不清,导致了欺诈制度偏重于保护欺诈人的行动自由,而非表意人的决定自由.考虑到缔约过失与欺诈的体系价值,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制度的删减来消除两者之间的制度竞合.正视故意要件的历史意义,承认“过失的欺诈”,方能在现有民法体系内保持逻辑的顺畅.“过失的欺诈”不仅在解释论上是可行的,也能通过信息提供义务来确实地实现.

故意、制度竞合、过失的欺诈、信息提供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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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笔者主持的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缔约正当信赖与程序视角的契约解释”课题编号CLS2014D05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5-10-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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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1002-896X

11-116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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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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