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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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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由宪法规范直接创设并具有宪法机关地位,这在比较法中是个特例.作为宪法设定的“国家的审判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非地方、非中央的法律性机关,它与最高人民法院一起构成了行使审判权的整体,而不像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那样在纵向上划分各自的事权.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的中央和地方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原则,即“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主要是针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要求,并不适用于人民法院.审判权一体性是基本原则,而审判组织地方性只是具体制度,二者之间的冲突应当也只能通过限缩后者得到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地方性、审判权一体性、司法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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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笔者主持的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宪法的政治实施机制研究”13SFB2009的阶段性成果.

2015-08-2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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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62/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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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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