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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担保功能的异化与回归——以对违约金类型的考察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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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在历史上仅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工具而存在.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当事人往往约定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以形成一种履行上的压力.此类违约金的目的在于担保履行,而非解决损害赔偿,是固有意义的违约金.同时,此类违约金也并非当然具有惩罚违约行为之目的.而惩罚性违约金的效力在于,违约方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尚须继续履行债务或者负担损害赔偿债务.赔偿性违约金本不属于违约金之范畴,原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损害赔偿总额之预定.后世法律为简化损害赔偿程序、平衡当事人利益,将违约金推定为损害赔偿总额预定,遂产生赔偿性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1 14条以规范赔偿性违约金为主,但亦不完全否定惩罚性违约金,其主要问题在于,违约金固有的担保功能丧失殆尽,而赔偿性违约金之简化损害赔偿的功能也没能充分发挥.应对合同法第114条在重新解释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造,以明确违约金的功能定位,并改进其法律效力.

固有意义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损害赔偿总额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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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30(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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