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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415/j.cnki.fxpl.2022.06.007

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文义解释原则——以《民法典》第311条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为例

引用
《物权编解释一》规定,善意取得中的真实权利人应当承担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证明责任.这是证明责任"目的解释论"催生的结果,但显然与《民法典》的规定相悖.抛开规范文义而按照所谓制度目的或其他相互冲突的多元化实质性依据解释证明责任,很容易得出背离法律规范的结论,也会使本来极易产生争议的证明责任归属更加不确定.脱离法律规范文本解释证明责任,是我国证明责任实践容易出现错乱的重要根源.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当遵循通说理论,按照实体规范的文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的结论具有直观性、确定性等特点,是法律解释的首选方法,也应作为证明责任解释的基本原则.严格遵循规范文义解释证明责任,恰是"规范说"取得通说理论地位的关键.

善意取得、证明责任、文义解释、目的解释

40

D925.1;R-05;B0-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17BFX179

2023-01-03(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2页

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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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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