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20.05.003
论《民法典》内外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
我国现行有关惩罚性赔偿之规定纷繁复杂,呈扩大趋势,包括附加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通过引致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1款纳入合同责任中,其功能将由《民法典》第128条承载.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被撤销、解除或宣告无效等情形亦可适用.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提供商品和提供服务两类合同.合同责任之惩罚性赔偿的理解适用与体系建构,应借鉴《民法典》第1185、1207、1232条蕴含的惩罚性赔偿之一般性要件及其与特别法的分工、协调.《消法》第55条1款符合惩罚性赔偿经典理论,为一般性规定.如案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10倍赔偿、《旅游法》上的1-3倍赔偿等特殊规定,但符合《消法》第55条第1款时,法官释明后,应考虑一般规则的适用,不宜直接驳回.
《民法典》、合同责任、惩罚性赔偿、提供商品合同、提供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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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之大调解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AZD083
2020-10-15(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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