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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415/j.cnki.fxpl.2015.05.018

我国租约转让与租赁物转租制度的完善——兼论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修改

引用
《合同法》第224条关于转租的规定存有三大缺陷:不区分租约转让与转租,未根据租赁物特性限制出租人许可的范围,未适当限制出租人合同解除权.这导致了实践中出租人与承租入利益严重失衡.考察各国立法例,较之区分租赁权转让与转租,区分租约转让与转租更合理.对于转租与转让是否应取得出租人同意,有绝对的出租人许可主义、相对的出租人许可主义、概括的法定许可主义及租赁权转让与转租区分主义等立法模式,相对的出租人许可主义因依不同租赁物特性区别对待而更具合理性.根据出租人与承租人利益平衡原则并借鉴各国立法,笔者认为对营业性不动产应采法定许可主义,但应对承租人课以连带保证责任并赋予出租人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对动产及住房租赁,采出租人许可主义;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部分转租住房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应同意转租,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擅自全部转租住房或转让租约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但该解除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转租、租约转让、不动产租赁、租赁权转让

2015-10-1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170-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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