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5.03.017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限制——以德国利他团体诉讼制度为借鉴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如今虽已正式生效,但立法过程中有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限制的激烈争论不应随着立法工作告一段落而被遗忘.文章将结合德国利他团体诉讼的相关经验,重新识别、审视原告适格之争背后未解的、甚至被忽视的法律问题.文章将首先关注社会组织原告适格的理论基础,进而从法律人格、法人类型、登记级别限制、活动实绩和能力、以及适格与否的判断方法等方面具体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适格限制.一个基本结论是:除了对原告法律人格部分的限制有所不周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过度放开”的忧虑几成伪命题.更为紧迫的需求,应是如何加强符合适格要件限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然而,德国环境利他团体诉讼的经验也表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存在根本性局限,试图以此弥补环境保护行政监管之不足有南辕北辙之嫌.在此情况下,仅仅放宽原告适格限制,增强社会组织的相关人员、资金和组织能力还远不足以保障制度设计初衷的实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利他团体诉讼、社会组织、原告适格
2015-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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