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415/j.cnki.fxpl.2015.03.006
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中国宪法权利性质之实证分析
当前美国学者对于“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讨论充满分歧.借鉴德国的基本权利类型化理论,“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关于“本权请求权”而非“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一种“类型化方法”.“消极权利”是指“要求权利相对人予以尊重与容忍的权利”,“积极权利”是指“要求权利相对人予以给付或作为的权利”.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立法保护与财政支出等情况来看,中国等社会主义国家从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开始注重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立法保护,但是政府的“积极义务”可能意味着某项“职权”,并非当然对应着某项“积极权利”.
宪法权利、消极权利、积极权利、积极义务
2015-06-09(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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