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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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暨权力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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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有限合伙组织法的默认规则是将经营决策权集中赋予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如果“参与合伙事务的控制”,则可能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人一向被认为是典型的“被动投资者”。有限合伙组织法规则并非决定投资者管理积极性的唯一因素。投资规模与投资集中度,投资者异质性、投资者自身的代理问题、文化传统等因素共同影响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积极性与意愿。我国借鉴美国有限合伙法,原则上剥夺了有限合伙入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然而,考虑到我国风险资本来源、商业信誉环境、投资文化等与美国差别迥异,在我国当前环境下,以不改变有限合伙内部两类合伙人之间的基本权力配置模式为前提,赋予有限合伙人适当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力,是合伙企业法应有的宽容。因此,法律的适度修订具有必要性。

风险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规则、执行合伙事务

F837.124.8(金融、银行)

2012-04-2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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