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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连带承担药品缺陷责任之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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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同药品生产者连带承担药品缺陷引起的责任,而不论医疗机构有无过错。医疗机构不是单纯的药品销售者,其主要职责在于提供专业化的诊疗服务;医疗机构连带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立法目的相悖,医疗机构不能成为受害患者的保险人。我国应将医疗机构对药品瑕疵责任限定于医疗过错责任范畴,医疗机构可能因违反诊疗和组织义务而承担基于药品缺陷的过错责任。

医疗机构、药品缺陷、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

D922.16(中国法律)

2012-04-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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