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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兼对现行民诉法第71条之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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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官裁判事实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由心证主义在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民诉立法中普遍予以确立.不过,为了诉讼程序的快速推进或基于达成其他诉讼目的之考量,其民诉立法往往在特定事项的证明上或在特定程序中就法官可资利用的证据方法作了限制性规范.这些限制性规范构成了自由心证主义的例外而具有法定证据主义的性质,但其仅停留在限制法官可以斟酌的证据方法之范围这一层面,并不及于法官对证据的证明力之判断.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现行民诉法第71条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评价之规范虽也具有法定证据主义色彩,但由于其已逸出证据方法的限定这一范围,不仅不符合证据法理,在审判实践中更易滋生流弊,故应予废除.

自由心证主义、释明、法定证据主义、当事人陈述

28

D9(法律)

2010-11-18(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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