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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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

引用
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

20

D92;D9

2007-07-26(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9页

4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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