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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品的界定和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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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品与原始数据、数据库特殊权利、著作权均不应被置于同一维度来考察.数据产品应属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和明确的权利内涵,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在行为法保护路径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产品的"竞争主体"和"竞争范围"所作的扩张性解释存在泛化"一般条款"的趋势,弱化了司法的可预见性.因此,应通过赋权路径实现对数据产品的保护,但需要对以下问题保持关切:明确数据产品之财产权的内涵;数据控制者需被课以严格的再识别风险防范义务;基于数据流动、共享和增值的理念,网络平台作为数据的控制者,其限制访问的条款之正当性应受到质疑,且网络平台无权对访问者区别对待;数据产品的权利人可通过"可追溯 日志"的方式来记录其对数据的增值过程;在面对公共利益的需要时,数据产品财产权应受到限制.

数据产品、财产权、权利内涵、赋权路径

37

D913.4(法学各部门)

2022-06-21(万方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共10页

12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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